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6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長郁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貳角,及其中美金捌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貳角,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外美金捌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均按給付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郁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郁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下稱信用狀借款契約),雙方約定契約期間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被告長郁公司於美金2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配合自備結匯款項,供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採購國外物資使用,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日。被告長郁公司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時,授權原告以被告長郁公司向原告之借款配合被告長郁公司自備結匯款項支付該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或商業發票金額,並同意以該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借款人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借款之本金。並約定借款之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原告並得依照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長郁公司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被告長郁公司另向原告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臺幣償付原告,同時並將借款利息,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一併交付原告。嗣被告長郁公司於94年10月21日、95年1月23日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原告於94年10月26日、95年1月25日融資借款予被告,並約定上開融資借款分別於95年4月24日及95年7月24日到期。詎前揭融資借款到期,被告長郁公司均未履行。爰依上開信用狀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狀借款契約、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明細帳卡查詢、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副本)影本2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
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長郁公司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前開各筆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乙○○為被告長郁公司前開各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各筆債務,與被告長郁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信用狀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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