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被告丙○○亦坦承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辯稱伊並不知道甲○○已經結婚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甲○○之妻乙○○於本院95年7月3日調查時證稱其在小孩出生(94年1月27日)之前即已購買嬰兒用品放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247巷5弄7號住處,因甲○○在93年8、9月間時打伊,伊有時候就回台南娘家,有時回上開住處,生產之後仍有回上開住處,都是當天來回,95年3月之前,留下嬰兒床及放嬰兒用品的簡易櫃子在上開住處,放嬰兒床的房間沒有鎖住,房間裡面還有其與甲○○的婚紗照,警察進去的時候(指95年3月28日)該婚紗照還在房間內,另外一間放衣服的房間抽屜裡還有整本的嬰兒藝術照,其在95年3月28日才拿回去等語;經本院質之被告丙○○,其坦承自93年12月底即住進上開處所,每天住在該處,亦有看過女性之照片、嬰兒之照片等語,則衡諸常情,被告丙○○既居住上開處所長達3月,其自不可能對屋內之物品毫不留意,換言之,其應已看過告訴人乙○○及被告甲○○之婚紗照,洵堪認定。再者,被告丙○○於同日調查中亦自承其曾看過女性之照片、嬰兒之照片,則被告丙○○既已看過被告甲○○之婚紗照及女性、嬰兒之照片,足認其主觀上已知悉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至於,被告丙○○所辯甲○○騙伊該女性是其前女友,該嬰兒照片是朋友之嬰兒照片乙節,核與常情有違,亦與被告甲○○於本院同日調查中所供:「我跟她說,是我的嬰兒,但我騙她我已經離婚了」等語不符,足見被告丙○○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有利之認定。」等語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丙○○亦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竟仍互通姦情,對於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所生危害非輕,亦有悖善良風俗,而被告丙○○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告甲○○亦附和其詞,有意為丙○○脫罪,態度均非良好,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被告2人前揭宣告刑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戴顯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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