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為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為 龍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為龍居住在其弟 林深潭 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街○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其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凌晨1時5分許,在上開處所之房間內點燃香菸吸食時,本應注意應將菸蒂上殘留餘燼確實熄滅,並丟棄至適當容器內,以免遺留火種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尚未熄滅之菸蒂棄置在其房間內,嗣因菸蒂火苗觸及房內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火勢蔓延進而燒燬該房間之天花板、窗戶、裝潢、衛浴設備等,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1時55分許將火勢撲滅,並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為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茂全 於警詢、證人 潘氏紅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1年6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T22E28B1)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因疏未注意熄滅煙蒂而發生火災,造成公共危險,所生損害非微,所為實屬不當,然幸未釀成人員傷亡之嚴重後果,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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