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彰簡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8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作成公證書,租賃期間自92年7月20日至93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8497號繫屬在案。兩造於93年6月30日租約期滿雖未再訂約,然被上訴人於93年7月曾邀上訴人舉行座談會,已承認被上訴人有承租權,嗣後被上訴人因原告經營卡拉OK,而未與原上訴人續約,但其他人可以違規設攤,上訴人為何不行,故被上訴人有圖利他人,濫用公權之嫌。又被上訴人曾以94年3月10日府觀管字第0940043018號函通知上訴人繳納「相對於93年下半年租金之補償金(即9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上訴人於收到通知立即繳納,則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只要兩造就「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租金」等必要之點達成一致,租賃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要件,故被上訴人雖以迂迴使用「相對於租金之補償金」代替「租金」用語,避免與上訴人續立租賃契約,兩造就租賃契約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物之使用對價即租金等必要之點既已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期間到期後,另行函知上訴人繳納租金並同意上訴人使用租賃物,而上訴人復依限繳納租金且繼續使用租賃物在案,兩造已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非原公證書租賃期間所能涵蓋,上訴人就系爭租賃標的物已另行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其情形與上訴人於公證租賃契約到期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有差異,被上訴人應不能逕行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95年度執字849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3月10日府觀管字第0940043018號函所檢附繳款單,係通知自93年7月1日起已無租賃關係仍繼續使用八卦山風景區遊客服務中心賣店之上訴人,應於94年4月15日前持繳款單繳納93年下半年(9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該函發文日期距93年6月30日租約期滿已8個多月,被上訴人當無於租期屆滿後之8個月才開立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租金之繳款單予上訴人繳納租金之理,且其內容亦明白表示於違規賣店法院強制遷讓房屋事宜宣告一段落及適當調整各賣店承租區位後,再予辦理簽約事宜,並非如上訴人所謂同意其使用租賃物,另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第3條約定,租金應於1月1日及7月1日繳納,兩造茍有自93年7月1日起另有成立新的租賃契約,上訴人何以於93年7月1日及94年1月1日未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足見該函係通知上訴人應於94年4月15日前持繳款單繳納93年下半年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即損害金),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就租賃物及租金為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新的租賃契約等語,實無理由。又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5年度執字849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7月18日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2年7月20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並於94年3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繳納相當於93年下半年租金之補償金,復持上開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遷讓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被上訴人府觀管字第0940043018號函及繳納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8497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而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堪信為真實。
五、又本件兩造間原公證之租賃契約業於93年6月30日到期,有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影本可憑,而被上訴人雖於94年3月去函上訴人要求給付「相對於93年下半年租金之補償金」,然查該函文之內容係載:「本府刻正處理八卦山大佛風景區遊客服務中心違規賣店法院強制遷讓房屋事宜,並將於上述事項辦理告一段落及適當調整各賣店承租區位後,再予辦理簽約事宜;請依限繳納相對於93年下半年租金之補償金,以免影響自身權益。」,觀諸前開函文之用語,係請求上訴人繳納「相對於租金之補償金」,而非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且核其函文全文意旨,乃係請求上訴人繳納雙方原租賃契約期滿後,上訴人仍無權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補償金,並無與上訴人另成立新租賃契約之意思,而非向上訴人催繳租金,實難認係與上訴人另訂立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93年7月21日府城觀字第0930139162號函,乃係通知上訴人就係爭不動產93年度續約事宜進行座談,並無與上訴人成立新租賃契約之意,上訴人執此辯說兩造間已成立新的租賃契約等語,實屬無據。
再查兩造原所簽訂之彰化縣八卦山大佛風景區旅遊服務中心賣店租賃契約第2點約定:兩造於約定之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上訴人若有意繼續承租,應於原租期屆滿前1個月,自動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換訂新租賃契約,並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否則上訴人應即清理交還租賃物,未交還者依法強制執行,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等詞,則依該點約定,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於前述時間屆期,並未有依原租賃契約約定方式換訂新租賃契約之情事,而上訴人更已同意於原租賃契約屆滿後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權利,被上訴人復無與上訴人另行成立新租賃契約的意思,本院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何成立新租賃關係之事實。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正當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持上開本院9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489號公證書,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
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新的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不得持上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849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賣店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正禧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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