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誼億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億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1日晚間11時,駕駛車牌號碼00—69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帶拖車9V—35號,行經彰化縣○○鄉○○路○段,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帶拖車,停放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對面(由北往南之方向),欲等待翌日誼億公司人員前來卸貨,至上開車輛佔用慢車道,影響機車行車動線,適 蔡孟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933號重型機車,亦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後方撞擊甲○所駕駛前揭停置於路旁之營業半聯結車後帶拖車而倒地,蔡孟潔因而受有顏面及頸部挫傷併下頷骨及顱底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於送醫前即已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警員 鄧鴻文 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湯素娟 、目擊證人 陳冠穎 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或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6、7及第28至30頁),且有道路交通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南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8至16頁、第18、19頁););而因本件事故致被害人蔡孟潔受有顏面及頸部挫傷併下頷骨及顱底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前即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見相字第27、32、33至35頁)。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注意前開規定,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後帶拖車,竟疏於注意,逕自停車於上開路段之慢車道上,致影響機車之行進,經被告供承在卷,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
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
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⒊刑法第62條將自首「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
此項變動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然已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動,而被告自首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6點第1項第1款參照),因舊法係規定「必減」其刑,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受僱於誼億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並以駕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自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準此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頁),被告上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端,惟其擅自停車於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慢車道上,致機車騎士蔡孟潔直行撞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匪淺,肇事後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素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