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彰簡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8日簽訂彰化縣八卦山大佛風景區旅遊
服務中心賣店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所示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即第52號賣店,租賃期間自92年7月20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並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郭俊麟 於92年7月18日作成9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490號公證書。
㈡系爭租約雖已屆滿,但被上訴人曾於94年3月10日以府觀管
字第0940043018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催繳函)通知上訴人,應繳納相對於93年下半年租金之補償金,上訴人收到系爭催繳函後,已全部繳清。兩造就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租金等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依法已合意成立新租賃契約。是以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與系爭租約到期後無權占用之情形,尚有差異。
㈢詎被上訴人竟以前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遷
讓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8496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上訴人有前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執行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㈢原審未察,因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容有違誤,故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8496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系爭催繳函係通知自93年7月1日起已無租賃關係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地之上訴人,應於94年4月15日前繳納93年下半年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並非通知繳納93年下半年租金。又系爭催繳函亦明白表示,於違規賣店經法院強制遷讓告一段落及適當調整各賣店承租區位後,再予辦理簽約事宜,難謂已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
㈡系爭催繳函發文日期為94年3月10日,距系爭租約到期日已
逾8個月,被上訴人當無於系爭租約屆滿逾8個月後,始開立93年下半年租金繳款單,交予上訴人之理,足見系爭催繳函並非催繳租金之通知甚明。
㈢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可知,系爭房地租金每半年收取1次,
並以1月及7月首日為收租日期。倘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另行合意成立新租賃契約,上訴人為何未於93年7月1日及94年1月1日繳納租金?益見系爭催繳函並非催繳租金之通知,兩造間亦未成立新租賃契約。
㈣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猶無權占用
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遂以前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遷讓系爭房地,於法自無不合。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7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地即第52號賣店,租賃期間自92年7月20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並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於92年7月18日作成9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490號公證書。
㈡被上訴人曾於94年3月10日以系爭催繳函通知上訴人,應繳
納相對於93年下半年租金之補償金,上訴人於收到系爭催繳函後,已全部繳納完畢。
㈢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3日以前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遷讓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8496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已繳納性質上屬於租金之補償金,故兩造已合意成立新租賃契約,上訴人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具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執行遷讓系爭房地之事由發生,前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已合意成立新租賃契約,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之所在,乃在於上訴人所繳納相對於93年下半年租金之補償金,其性質是否為租金?兩造是否已合意成立新租賃契約?上訴人是否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
六、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當事人間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者,其租賃契約始為成立。經細察系爭催繳函之用語,其主旨欄記載為:「‧‧‧相對於93年下半年租金之補償金請依限於‧‧‧前繳納」,並非記載成:「93下半年租金‧‧‧」,且其說明欄第一項記載:「本府刻正處理八卦山大佛風景區遊客服務中心違規賣店法院強制執行遷讓房舍事宜,並將於上述事項辦理告一段落及適當調整各賣店承租區位後,再辦理簽約事宜‧‧‧」等語。由此記載可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遂催告上訴人繳納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訂立新租賃契約,或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至於該補償金之性質,依各別情形,或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因系爭租約已屆滿,兩造已無契約關係存在,顯非租金無訛。準此各情,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顯然未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及租金互相表示一致,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新租賃契約等語,核與前開規定與事證不符,自難採認。
七、次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該租約於租期屆滿,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又按「租賃期間自民國92年7月20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另通知,乙方(即上訴人)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自動向甲方提出書面申請換訂租賃契約,並經甲方同意後訂定新約,否則乙方應即清理交還,未交還者依法強制執行,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載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始終未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於系爭租約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聲請換訂新租約,並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租約屆滿後其效力當然消滅,上訴人不得主張有民法第451條租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核屬無權占有關係無訛。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要難採認。
八、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既無換訂新租約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強制遷讓系爭房地之事由存在,則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8496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宣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附表│├────┬───────────────────┬────┬───────┤│標的種類│坐落或門牌號碼(賣店名稱及編號)│建築式樣│租用面積(㎡)│├────┼───────────────────┼────┼───────┤│土地│彰化市○○段南郭小段5之16、30之23地號│-----│50.29㎡│├────┼───────────────────┼────┼───────┤│房屋│彰化市○○路8之1號(彰化縣八卦山大佛風│RC鋼骨造│27.29㎡│││景區旅遊服務中心第52號賣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