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5號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5年
1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6年9月24日確定;又受刑人於96年2月6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10月15日確定;另受刑人於95年10月16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96年8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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