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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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上開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率以惡言相向致告訴人 劉淑芳 之名譽受有毀損。又被告二人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相互拉扯互毆,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核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並參酌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雖屬非重,惟被告二人犯罪後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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