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於94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記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59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於94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明知案外人 阮翠艷 係有配偶之人,2人仍然發生性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被告與訴外人阮翠艷先後多次相姦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蓋被告與案外人阮翠艷認識交往後,2人自96年5月29日起至96年7月28日間發生多次性行為),且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相姦罪。又被告於87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訴外人阮翠艷係有配偶之人,仍介入他人婚姻,與之發生性行為,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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