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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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及
95年間,均犯與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各處罰金新台幣15
000元及2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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