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德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毒偵字第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凃德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凃德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4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8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凃德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北門區南鯤鯓代天府前之「明星餐廳」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10月3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徵得凃德宏之同意後予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凃德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德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6頁反面),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內容參照)。
四、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②核被告凃德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③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④查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甫於99年4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本件有累犯加重之事由,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科刑範圍及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另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現待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量處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