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得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得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得基係松和生技物流有限公司所僱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許得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之其上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台66線快速公路由東向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台66線快速公路22.8公里處(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時,許得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大型車行駛快速公路,於車輛速率80公里時速之狀況下,應與前車保持60公尺之安全距離;及應注意汽車在快速道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得基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有 游鎧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見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而減速慢行之車前狀況,於車速80公里時速之狀況下,未減速保持60公尺之安全距離,即逕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由游鎧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游鎧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滑向路肩,許得基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則再追撞行駛於游鎧駿前方由 蔡榮宏 所駕駛之7U-6721號自用小貨車(蔡榮宏未受傷),並因此造成游鎧駿受有頸部扭傷、雙小腿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游鎧駿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游鎧駿所搭載之乘客 蕭四美 則受有外傷性脊椎損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而於103年1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不治死亡。許得基肇事後,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四美之配偶 蕭王網 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得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得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8頁、第109-112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2頁),核與告訴人蕭王網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2-24頁、第109-112頁),及證人游鎧駿、蔡榮宏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14頁、第16-20頁、第109-112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死亡證明書(竹東醫診字第0131號)、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1月27日開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11月27日開立)、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竹東醫診字第0128號)、緊急傷病轉診單、轉診救護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11月21日開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許得基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平鎮交通分隊受理報案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
7月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桃縣鑑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29頁、第31-53頁、第56頁、第62-64頁、第66頁、第69-70頁、第73-74頁、第81-96頁、第119-122頁、第123-125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且當時為其上班時間,此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22頁),其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蕭四美因車禍而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8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曾於99年間因駕駛營業曳引車違規停車肇事致人於死
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審閱該刑事判決無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營業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車輛體型龐大,於駕駛上需較長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應更為謹慎才是,否則一旦發生車禍,被撞擊者動輒死傷慘重,而被告前已有駕駛營業曳引車違規停車肇事並致人於死之前科紀錄,理應更為謹慎小心,然其本件駕車仍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情況,致因反應不及而自後追撞證人游鎧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並因此造成被害人蕭四美因車禍身亡,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供承為國中畢業,已經結婚,撫育分別為7歲、3歲之2名子女,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且仍在公司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276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