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國字第19號原告 方宛華 兼訴訟代理人 何志遠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法定代理人 莊明珠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並已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方宛華分別於99年4月7日攜帶ipodtouch8G、32G、64G各13臺、25臺、11臺,及於99年6月
1日攜帶ipodtouch8G、32G、64G各1臺、1臺、5臺;原告何志遠則於99年6月1日攜帶ipodtouch8G、32G、64G各20臺、6臺、3臺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入境時,因未據口頭或書面申報,選擇第2號綠線(免申報)檯過關,然經被告查扣。而系爭貨物屬關稅法第8471.30.00.00-8號免關稅物品,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1463號裁定認定屬實,惟被告卻逕將其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5
21.90.90號,關稅稅率14%,屬應稅貨物而沒入,致原告方宛華受有前開ipodtouch49臺遭沒入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77,800元,以及ipodtouch7臺自99年6月1日至101年11月14日期間依貨物價格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11,169元及行政訴訟裁判費2,000元;被告何志遠則因前開ipodtouch29臺遭沒入而受有損失309,100元,是被告之行為,實枉顧人民權益及侵害人民財產。且被告在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作成後,依舊將其行政疏失,咎由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強行侵權拍賣原告之系爭貨物,復又於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之際,仍拒絕賠償,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方宛華590,969元、原告何志遠309,100元,及均自99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二人於99年4月至6月間分別3次未據口頭或書面申報攜帶應稅物品入境,被告依99年12月28日財政部關務署稅則法制組(前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稅則疑義解釋,依法以99年第00000000號、100年第00000000號、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系爭貨物沒入,雖原告已就該項處分書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中99年第00000000號、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沒入ipodtouch各29臺、49臺,業經財政部訴願駁回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另就前開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沒入ipodtouch7臺,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撤銷訴願及原處分,然此係因事涉稅則認定之法院職權行使所致,且被告嗣已將ipodtouch7臺發還原告,並將行政訴訟裁判費退還原告,則被告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3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
144條第1項所明定。另於人民主張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二人主張原告方宛華分別於99年4月7日及同年6月1日攜帶ipodtouch各49臺、7臺;原告何志遠則於99年6月1日攜帶ipodtouch29臺等貨物(即系爭貨物)入境時,因認該貨物依稅則號別應歸列為第8471.30.00號,屬免關稅物品,而未據口頭或書面申報,逕選擇第
2號綠線(即免申報)檯過關,而遭被告以系爭貨物應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521.90.90號,關稅稅率為14%,屬應稅貨物,並認原告二人攜帶應稅貨物入境不申報,逕依入境旅客攜帶物品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作出將原告系爭貨物沒入之處分,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失,且原告二人因不服該處分業已提起訴願及行政處分等情,而被告對於有將原告系爭貨物沒入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前詞答稱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等語置辯,並據兩造各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63號裁定、臺北關稅局99年第00000000號、100年第00000000號、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裁定及同院100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29至47頁),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因對於系爭貨物遭被告沒入之處分是否合法而生爭議之事實為真。惟姑不論被告所作成之處分是否合法?抑或原告對被告請求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然由前述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仍應於知悉有損害事實及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於法定請求權時限內為請求始可。而參原告何志遠(兼原告方宛華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0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自認原告方宛華係分別於99年4月7日及同年6月1日;原告何志遠則於99年6月1日即知悉所攜帶之系爭貨物遭被告查扣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顯見原告二人自99年4月至6月間已得知有損害事實,復明瞭被告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存在,則其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應自99年4月7日或同年6月1日起算。然則,原告二人卻怠至102年6月28日始為國家賠償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進而於103年7月21日提起本訴,有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及原告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原告二人之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前揭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據此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二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方宛華590,969元、原告何志遠309,100元,及均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