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人 吳汯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素月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假扣押債權人於其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後,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原,因此,債權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230號獲全部勝訴判決,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擔保之請求債權為同一原因事實,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即可依前開說明持確定判決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