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11號原告 徐文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被告 徐財文 公嘗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財文公嘗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7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50元×占用面積537平方公尺=402,75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2,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徐享鑫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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