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馨之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馨之(所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告訴人昶虹貿易有限公司於其公司網頁及PCHOME線上購物網站所刊載「VANICREAM」系列商品廣告文案,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日,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之1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將告訴人在PCHOME線上購物網站所刊載上開商品廣告文案予以截取重製後,將之上傳至其在雅虎奇摩網站以帳號「ginny_chen00」所架設名為「Ginny媽咪美國英國代購服務+折扣資訊」部落格(網址:http://tw.myblog.ya
hoo.com/ginny_chen00),欲販賣其自美國平行輸入之「VANICREAM」系列商品,且未註明出處,供不特定人得以點閱而公開傳輸,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語文著作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4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0頁參照),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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