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 鍾智文 相對人 徐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零玖萬玖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五九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86年度票字第26859號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104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2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697萬1,604元,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暫予停止之執行債權4,697萬1,604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009萬8,895元(計算式:4,697萬1,604元×5%×4.3年=1,009萬8,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009萬9,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