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馬榮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馬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胡馬榮為年滿八十歲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上午7時49
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拾獲 曾秀琴 於該日上午7時43分於該超商內所遺失之黑色手提包(內有零錢包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明知此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提包內現金予以全數用罄後,即將該提包予以丟棄。嗣因曾秀琴於同日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案經曾秀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馬榮於警詢時自承不諱(見104年度偵
字第1459號,下稱偵卷,第3至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秀琴指述相符(偵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9張(偵卷第10至12頁)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皮包係告訴人於案發日上午7時43分至超商內消費,不慎遺忘在該址而疏未取走,告訴人於發覺後於同日上午8時立即返回該處查看,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上開翻拍照片可徵,足見上開黑色提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行為時已滿八十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知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遭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及其曾犯賭博罪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