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36號聲請人 陳澄癸 相對人 海明威 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鄒榮宗 相對人 孫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4
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3年度司聲字第436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7,335元│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26,002元│同上││├─────────┼────────────┼────────┤│二│證人鑑定人旅費│4,320元│同上││├─────────┼────────────┼────────┤││證人旅費│560元│同上│├───┴─────────┼────────────┼────────┤│總計│48,2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