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熹於民國109年3月25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金城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延吉街與峰廷街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王 張清秀 步行穿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不慎碰撞 王張清秀 ,致王張清秀倒地,因而受有第三節腰椎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張清秀告訴被告陳信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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