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蔡騏全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0
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6926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蔡騏全上訴意旨略以:家中有母親需要照顧,且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判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職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犯與本案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是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再經本院審酌被告家中雖有生病之母親須扶養,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然犯罪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衡量應優先於行為人自身及家庭因素,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家庭、經濟等情形縱令屬實,固值同情,惟被告仍應遵守法律,不得違法犯罪。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既未能指謫原審上開刑之量定有何濫用情事,是其上訴請求能予輕判減低刑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吳逸儒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