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宣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宣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宣翔於民國109年3月27日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3段某小吃店,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3時45分許,自飲酒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停放路邊為 林正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隆泰木業行即 林隆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賴佩瑜 所有由 許家瑋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林米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4時45分許對王宣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翔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25至126頁),核與證人林正博、林隆盛、許家瑋、林米利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41至43頁、第49至55頁、第67至10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撞擊停放路邊之4部車輛,所為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車主均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偵卷第131至133頁)可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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