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某日」應更正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五行「○○七—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第十四行「名牌」應更正為「明牌」,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張嘉隆於本院之供述」。
二、 爰依 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張嘉隆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貪圖小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其幫助犯行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