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成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成銘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再者,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就侵害商標權之物而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1條所指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於本件優先適用,且該條所指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尤明。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各該商標權之仿冒品,有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照片、入境旅客應稅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及各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品名及種類│數量│被侵害之商標權│├──┼─────────────┼──┼──────────┤│1│MONTBLANC│1個│「MONTBLANC」商標│││(仿冒)│││├──┼─────────────┼──┼──────────┤│2│LV皮包│4個│「LV」商標│││(仿冒)│││├──┼─────────────┼──┼──────────┤│3│GUCCI皮包│1個│「GUCCI」商標│││(仿冒)│││├──┼─────────────┼──┼──────────┤│4│BALLY皮包│1個│「BALLY」商標│││(仿冒)│││├──┴─────────────┴──┼──────────┤│以上均以97年偵字第5314號卷第22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