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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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25,868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遂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辦理前置協商,惟因尚有無法納入協商之資產公司債務,且若將可納入協商之債務金額315,062元加計無法納入協商之債務金額980,48
6元,以期數180期、0利率計算,每月仍須還款約7,197元,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因而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891,101元【計算
式: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尚未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25,39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4,4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78,563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2,775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13,662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6,220元=2,891,101元】(見本院卷第59至63、73至101、111、112、115至12
1頁),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80至8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收入來源為幫忙夜市流動攤販打零工,據其
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2年7月至104年6月,收入計有:⑴102年7月至12月薪資所得加總約60,000元;⑵10
3年度薪資所得約140,000元;⑶104年1月至6月薪資所得約60,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
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額均為0)、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9、30、40、41頁)。是依聲請人所陳,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月收入約為10,833元【計算式:(60,000+140,000+60,000)÷24=10,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餐費6,0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及瓦
斯費800元、交通費500元、日常用品費每月1,200元,暨給予2名未成年子女之零用金共計1,200元(共計10,200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提出104年6月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104年5月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104年5月收據及戶籍謄本、便利商店、加油站賣場等電子發票等件影本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31至34、66頁),然其各項費用所提出之單據均有不足,是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惟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每月支出,除給予2名未成年子女之零用金1,200元部分尚非屬必要支出外,其餘必要生活費用9,000元,尚低於上開10,869元,是衡情其應不致虛報,堪可憑採。又聲請人已自陳其因經濟能力不佳,無法依法負擔扶養費,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他法定扶養人扶養,其無扶養金額之認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4、65頁),是本院爰依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每月尚無支出扶養費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0,833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9,000元後,僅餘1,833元(計算式:10,833元-9,000元=1,833元),且其名下並無房地及車輛等財產(見本院卷第28頁),而壽險保單若解約,解約金亦僅有2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則其經濟狀況相較於其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2,891,101元,二者實相差甚鉅。況聲請人所積欠之上開債務甚鉅,部分債務逾期利率亦甚高,縱聲請人勉力清償,依聲請人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可能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此循環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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