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金上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125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麗珠 選任辯護人即 法扶 律師 林志雄 律師
林怡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麗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麗珠雖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他人可能將該帳戶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以達到取得該不法所得之目的,因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虞。詎其竟基於縱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將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止之期間之某日,在一不詳之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五十四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張嘉 純(民國00年生),向 張嘉純 佯稱張嘉純先前上網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其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將重複扣款,張嘉純應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協助解除該設定等語,致使張嘉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門市○○○市○區○○路○○○號台新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因而於當日晚間十時二十一分、十時二十三分及十時四十三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以下同)29,985元、
29,985元、2,985元至黃麗珠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內,再由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持提款卡自該帳戶內分別提領59,000元及3,000元,致使張嘉純受有損害,黃麗珠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張嘉純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嘉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張嘉純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張嘉純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及第13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麗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系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任何人使用,伊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辦妥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手續之後,即將該新辦妥之金融帳戶資料連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與合作金庫○○分行之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一只手提袋內,並將手提袋掛在機車龍頭下方之掛勾上,而後騎乘該機車在路上閒晃,直到晚上八點多回到家之後,才發現手提袋內之物品遺失了;又伊因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而遭他人領走,伊並未領走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現今詐騙集團因分工精細,因而得於竊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之短時間內即交給身在他處之共犯以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若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資料係於短時間內即由身處新北市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得款項,即遽認被告係自主交付系爭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予他人,並容認允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做為犯罪工具,實非妥適。況被告當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之目的係為申辦供薪資轉帳用之帳戶,且將辦妥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放置在置物袋內而後一併於當日遺失,因而隨即又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設若被告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的辦理開戶後又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是縱認被告確有疏忽失慮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是否能預見及有無容任他人藉其帳戶而為不法行為,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此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係因長期服用安眠藥之藥物,致有記憶紊亂之副作用,因而始將全部金融帳戶之密碼均改為同一密碼,並將之記載於提款卡上,嗣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因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因而遭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惟實難因此即遽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實行詐欺行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另被告係因考量發現系爭帳戶資料遺失時為時已晚,金融機構已未營業,且認為系爭帳戶資料雖已遺失,但應無遭人利用之虞,因而始於翌日辦理掛失,設若被告係自主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又何須另行辦理掛失或報案等手續,是自難僅因被告於翌日辦理掛失及報案等手續,即謂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系爭帳戶係被告持續且頻繁使用之帳戶,經核與一般販賣或自主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人,均係將自身甚少使用或全新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之情形不符,堪認系爭帳戶資料係因被告遺失而遭詐騙集團取得並利用。另一般詐騙集團成員多係取得帳戶之後,藉該帳戶持用人辦理掛失前之短暫時間內為詐欺犯行,且縱使帳戶持用人已辦理掛失,其等亦祇須將系爭帳戶捨棄即可,應無所謂詐騙集團成員於行為時已確認帳戶持用人不會辦理掛失或報警之情形,足見被告應無任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黃麗珠辯護。茲查:
1、被害人張嘉純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遭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設於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門市○○○市○區○○路○○○號台新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因而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二十一分、十時二十三分及十時四十三分許,分別轉帳29,985元、29,985元、2,985元至被告黃麗珠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自該帳戶內分別提領59,000元及3,000元,致使被害人張嘉純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害人張嘉純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張嘉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附於警卷第16頁)、被告名下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92頁)、被害人張嘉純之郵局帳戶資料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第34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07年05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4967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288-3頁至第288-7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張嘉純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因遭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致將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入被告黃麗珠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內及被害人張嘉純所匯入之上開款項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分別提領59,000元與3,000元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被告黃麗珠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究係因遺失而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抑或係因被告黃麗珠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因而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
2、經查:被告於迭次訊問中固供稱伊並未將系爭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系爭帳戶資料係伊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同日晚間八時許之期間,在台南市○區○○○區○路上,因遺失而遭人取得,並提供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惟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五十四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張嘉純施詐,被害人張嘉純因而於當日晚間十時二十一分、十時二十三分及十時四十三分許,分別前往設於台南市東區等地之自動櫃員機前轉帳29,985元、29,985元、2,985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內乙節,已如前述,另詐騙集團成員確係於當晚10時28分07秒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全聯福利中心○○店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59,000元及於當晚10時49分35秒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陽信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3,000元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中華民國107年4月02日(107)國世○○字第1070000048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陽信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122920號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4
329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25頁、第94-1頁、第94-3頁、第284-3頁及本院卷第119頁),是依上開被告所述其遺失系爭帳戶資料之時間與地點、被害人張嘉純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時間與匯款之時間及詐騙集團成員提款之時間與地點等情觀之,設若被告所述其遺失系爭帳戶資料之時間與地點係屬真實,衡情此時詐騙集團成員既尚未著手對被害人張嘉純施詐,則該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無可能事先預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隨後數小時內即將利用系爭帳戶資料做為犯罪之用,因而立即將取得之系爭帳戶資料送往新北市地區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用,堪認系爭帳戶資料應早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安排做為詐騙被害人張嘉純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無倉促間臨時將系爭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係伊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同日晚間八時許之期間,在台南市○區○○○區○路上,因遺失而遭人取得等語,是否屬實,難謂無疑,此外參酌: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我以前有很多帳戶,提款卡密碼都不一樣,但是在我遺失這三個帳戶之前約二、三個月,就把我所有帳戶,包含我遺失的上開三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設成一樣」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70頁筆錄),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既已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設成同一密碼,衡情實難認其就僅剩且唯一之提款卡密碼仍無法熟記在心,而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且其既仍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則其又何須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設成同一密碼?足見其所稱伊因罹患失眠症,長期服用安眠藥物,致有記憶紊亂之情形,伊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始知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應難採信。㈡被告於迭次訊問中另供稱「我從下午三點半到晚上八點這段時間都騎著機車在路上閒晃,未曾有將機車停在某地,人離開機車之情形,頂多只是機車停著,但是人還是坐在機車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74頁至第275頁筆錄)、「(問:這段期間在街上逛時,手提袋都沒有拿下來?)答:我沒有離開過機車,我坐在機車上而已。回到善化租屋處時,把所有東西都拿起來,才發現龍頭上掛的袋子,裡面東西都不見了」(見本院卷第103頁筆錄)等語綦詳,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既然始終均未曾離開其所騎機車,則掛在機車龍頭下方掛勾上之其內置放有三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物品之手提袋,自均未曾離開其視線,衡情該手提袋內之物品又如何遺失?足見被告辯稱伊將三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一只手提袋內,並掛在機車龍頭下方之掛勾上,而後騎乘該機車在路上閒晃,直到晚上八點多回到家之後,才發現手提袋遺失了等語,應與常情不符,其上開辯解,自難採信。㈢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之帳戶,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支出15元,剩餘23元之後,該帳戶即無任何存提款紀錄,迄至民國106年11月27日之後,始有被害人張嘉純匯入款項之紀錄乙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92頁),足見該帳戶乃被告久未使用之帳戶,衡情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非無可能。㈣詐騙集團成員既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依理其等自當知悉社會上一般心智正常之人如帳戶資料即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遭人竊走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相關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勢必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戶或因掛失止付而無法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另其等縱已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該匯入之款項亦極有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已預先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甚或遭該帳戶之所有人提領一空,因而致其等於大費周章及甘冒犯罪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後,卻只能平白無故陷入將詐騙所得匯入他人帳戶內而無法提領花用之窘境,是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其等所取得之帳戶資料,並非遭人竊取或並非他人所遺失及該帳戶資料之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而得確保其等取得該帳戶資料後確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以取得詐騙款項之情形下,衡情其等應無以該帳戶資料從事犯罪,以致功虧一簣之理,足見系爭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非遺失之事實,應屬無疑。
--等情,堪認系爭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並未將其名下之系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任何人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係伊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同日晚上八時許之期間,因騎乘機車在台南市○區○○○區○路上閒晃時不慎遺失,因而遭人取得及伊因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系爭帳戶資料因而遭他人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又依上開㈢所載之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可知,被告應係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止之期間之某日,在一不詳之地點,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併予敘明。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將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他人可能將該帳戶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以達到取得該不法所得之目的,因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此乃客觀上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係一心智正常之人,自難謂未預見該事實之發生,乃其竟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致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張嘉純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張嘉純陷於錯誤,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失。足見被告雖無明知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他人將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而仍予以幫助之確定故意,惟其應有縱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後,他人將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之故意至明,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又被告是否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經核與被告事後是否確有向相關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被告事後確曾向相關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即遽認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被告辯稱伊若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伊不可能向相關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害人張嘉純被詐騙之款項尚包含二千九百八十五元部分乙節,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有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張嘉純此部分款項之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參與詐騙被害人張嘉純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爰未認定被告係犯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後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認定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上開行為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雖無理由,惟其上訴意旨否認有洗錢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犯罪結果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張嘉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張嘉純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張嘉純損失,或取得被害人張嘉純之諒解,且於迭次訊問中均否認犯行,顯難認其有何悔意;惟念其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可非難性較低;復考量其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在南科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未婚,沒有小孩,父親已過世,家有母親,一位哥哥,二位姐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除罹患失眠、偏頭痛等疾病之外,其他身體狀況尚屬正常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確有獲得利益,爰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認定被告黃麗珠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稱被告黃麗珠上開行為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筆錄),是本院自應就被告黃麗珠被訴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麗珠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等語,惟訊據被告黃麗珠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客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另主觀上更無任何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其所為自不應以洗錢罪相繩等語為被告黃麗珠辯護。
三、經查: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民國106年0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之修正理由第二點,其內亦載明「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語,足見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固屬無疑。惟按洗錢罪,仍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及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茲查:本件被告黃麗珠雖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依前所述,被告黃麗珠主觀上亦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已,而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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