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安順選任辯護人謝育錚律師
參與人呂 劉金枝 法定代理人 呂樹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17號),針對扣案車輛不予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000-0000號廂式自用小客車壹輛不予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000-0000號廂式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供違犯森林法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52條第5項採義務沒收主義,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設有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然應權衡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目的加以裁量。被告呂安順供承本案供犯罪所用之扣案000-0000號廂式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係其本人所有,查該車出廠迄已17年,折舊後之交易價值非鉅,被告本案刑罰業受附條件緩刑之寬典,而衡其所竊原木山價達新臺幣(下同)
4萬8,240元,原判決未沒收殘值無多之系爭車輛,恐難達犯罪預防目的,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上訴意旨不服原審認定系爭車輛為第三人 呂劉金枝 所有,經本院通知呂劉金枝,因其已失智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呂樹山為監護人(見本院卷頁75),由其法定代理人呂樹山到庭參與沒收程序。
三、上訴範圍僅原判決關於系爭車輛不予沒收部分
㈠、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將沒收改為有別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再非從刑,並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105年6月22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性質不從屬於主刑之沒收,自此脫離罪刑不可分、主刑從刑不可分等限制,沒收與本案罪刑不復必具不可分性質。
㈡、沒收雖係獨立於罪刑之制裁措施,然仍以出於刑事不法原因為要,亦即沒收以刑事不法為基礎;但有刑事不法卻非必伴隨沒收。本此法理,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該等文字所承載之客觀意義,顯現出制定法本身之意志,就前段規定而言,僅當事人(或法定之其他上訴權人)得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毋待贅言;而後段「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限制其主體為參與之第三人,就客體亦未設限在對第三人之沒收,其規範涵攝範圍,應包括當事人或其他法定上訴權人對違禁物、犯罪物(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沒收之一部上訴。
㈢、研析上述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之客觀解釋應較主觀(歷史)解釋妥洽,良以立法理由雖提及參考日本「關於刑事案件中沒收第三人所有物程序之應急對策法」(下稱「應急對策法」),然由於兩國法制針對沒收之定性不同,難認有全然參照迻制之基礎(註)。又探求立法者於制法當時或有或無、或多或少之企圖與目的,毋寧應取向已形諸制定法具體明文之客觀化意志,法律解釋是對內在於制定法思想之重構,具決定性者,允為制定法呈現之客觀意義,蓋用法者應比制法者聰明,以保法律之樹長青。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書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未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系爭車輛部分上訴,此獨立於本案事實暨罪刑而具可分性,上訴範圍不及於本案事實暨罪刑部分。
四、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保安林內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意,於106年4月1日上午8時至9時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兇器鋸子1把,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轄管之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第121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內,竊取臺灣肖楠2塊(重9公斤、0.009立方公尺)及臺灣扁柏11塊(重92公斤、0.114立方公尺),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載離,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復興區羅夫里臺七線
22.7公里處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鋸子及贓木(贓木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被告該等犯行,經原審判決處以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且諭知供犯罪所用之鋸子1把沒收,上述本案判決罪刑暨鋸子沒收部分,未經當事人上訴而告確定。
五、動產物權不若不動產物權以登記公示制度為生效要件,公路監理機關就汽車所為之車主登記,主要係供公路監理之需求,固非不得為車輛所有權審認之參考,惟登記車主非必即為實質之所有權人。關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母呂劉金枝所有(見警卷頁8-9),後於偵訊時易供「實際是我的,我媽媽的名字」、「一直都是我在使用」,嗣更陳以:車款係由父親呂樹山出資支付,登記在呂劉金枝名下(見11017號偵卷頁8反,原審卷頁38、59反)。被告初既供陳該車為呂劉金枝所有,嗣卻不諱言呂劉金枝僅為登記名義上之車主,其本人始為實際所有者,並為從來之利用,參以案發當時,該車確係供被告用以載送登山客並搬運所竊贓木,則被告事後否認擁有該車而非實際車主云云,是否非臨訟飾詞,已非無疑。再者,訊據呂劉金枝法定代理人呂樹山陳述略以:伊本身無駕駛執照,已忘記該車何時購入,後改稱大約二、三年前經人介紹在嘉義所購,伊未到場,係委由被告看車,價金約數十萬元,後改稱十萬餘元云云(見本院卷頁67-68),細繹呂樹山之供述游移不定,尤與被告供明購車地點在桃園一節歧異(見本院卷頁68)。綜合上揭事證以觀,難認系爭車輛為呂樹山或呂劉金枝所有,應覈實認係被告所有為是。
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減免規定適用範圍,從其法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以觀,包括第38條第2項但書。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亦有上開沒收減免規定之適用。原審針對系爭車輛斟酌相關情事,認苟予沒收有違比例原則而虞過苛,因以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固屬卓見,然主要依車籍登記車主認定該車為不知情之第三人呂劉金枝所有,尚有誤會。被告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僅以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為加重處罰條件,不問車輛為何人所有,是不論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概無礙被告行為合致該罪違法構成要件之本案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不影響沒收所立基之刑事不法前提,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未宣告該車沒收部分提起之上訴,與本案事實暨罪刑確具可分性。上訴意旨肯認法院應綜情衡酌沒收與否之裁量作為,然指摘原審錯認該車為呂劉金枝所有,尚非無稽,加以原審就該車不予宣告沒收之裁量判斷,容稍欠當(詳下述),是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七、茲審酌系爭車輛,為排氣量1968立方公分之慶眾廠牌廂式自用小客車,業出廠17年,有行車執照可考(見9727號偵卷頁23),依耐用年數計算折舊後之殘值無多,揆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採行從嚴之絕對義務沒收體例(然因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減免規定而緩和化),斟酌被告力陳該車兼作搭載年邁不良於行之父母就醫,以及載運農作維持家庭經濟等用途(見原審卷頁38、59反),復衡被告拾竊及鋸取仍在森林範圍而為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枝段殘材之不法態樣,以及侵害法益嚴重性諸情,認倘予沒收,不至使人產生不公正損失之特別強烈感受,尚無違過度禁止之比例原則,爰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系爭車輛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7第1項後段,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註、││一、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立法理由謂係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揆其第8條第2項規定:「參加人上訴後,即使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或放棄上訴、撤回上訴之情形,原審裁判中有關沒收部分亦不││確定」,蓋以沒收依日本刑法第9條規定為「附加刑(從刑)」,僅得││對宣告罪(主)刑之被告諭知,故而在適用「應急對策法」沒收第三人││所有物時,特藉由上開規定保障第三人之上訴救濟權利,於祇(賸)參││加人上訴之情形下,僅關於沒收部分未確定,而論罪及主刑部分即告確││定,故其第3項規定:「於前項情形,被告於上訴審及其後審級之公判││期日均毋庸到庭」。││二、我國上揭修正刑事訴訟法條項之立法理由雖略有: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者,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部分之相關說明,然日本「應急對策法」將沒收定性為從刑,與我││國修正後刑法認沒收係獨立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法律效果等規定迥異,││故尚難以立法說明提及參考前開日本法例,遽認上揭條項後段「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限指第三人對沒收第││三人財產判決部分之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