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呂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自87年10月28日起至92年10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約定書。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2年3月
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805,001元及自9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95%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8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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