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陳○○
陳○○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彥希
廖瑞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守添 被上訴人 鄭錦菊 即祥旺水電工程行
邱志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壹元、上訴人乙○○新臺幣貳萬元,及被上訴人鄭錦菊即祥旺水電工程行自民國105年5月17日起、被上訴人甲○○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甲○○受雇於被上訴人鄭錦菊即祥旺水電工程行,從事水電修繕,其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日19時1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鄭錦菊即祥旺水電工程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公館里雲71線中央設有雙黃實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公館橋南端時,甲○○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警告、禁制規定,竟從訴外人 廖瑞媛 騎乘附載上訴人丙○○、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方,跨越中央雙黃實線超車,見對向有車輛,於將系爭自小貨車駛回原車道時,自小貨車右後方車斗不慎擦撞廖瑞媛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把手,致廖瑞媛及上訴人丙○○、乙○○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丙○○受有上門牙骨折、下巴撕裂傷(1.5公分)、雙手臂雙膝擦挫傷、創傷後壓力反應等傷害,及上訴人乙○○受有左肘擦傷、左胸壁挫傷、左側腹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㈡、因系爭車禍致上訴人丙○○受有原審判准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656元、安全帽399元、衣物930元、往來醫院交通費24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損害外;上訴人乙○○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710元、安全帽399元、衣物985元、往來醫院交通費24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外,丙○○因系爭車禍致門牙所受傷害,因其為成長中幼童,牙齒發育尚不完全,無法以成人牙型固定為一次性治療,應分二階段治療,將來有施以植牙手術必要,爰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2萬元;另往來醫院交通費用之計算標準,同意按雲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年07月11日雲計客權(106)總字第000000函文所示標準計算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全責沒有意見,惟上訴人丙○○請求之醫療費用、往來醫院交通費以實際收據所列費用,願意給付,至將來治療費用部分,無實際支出,請求給付無據;另原審判准上訴人丙○○請求之醫療費用48,656元、往來醫院交通費用240元、安全帽費用399元、衣物損失930元,及上訴人乙○○請求之醫療費用2,710元、眼鏡6,000元、安全帽399元、衣物損失985元,均同意給付;至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認以原審判准上訴人丙○○15萬元、乙○○10萬元為適當。
㈡、按麗緻牙科診所病歷表顯示,上訴人丙○○至該診所就診原因為牙痛、口腔檢查及蛀牙,並非車禍以外所致之傷害,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縱認該部分係屬車禍所生損害,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指出:「上訴人丙○○成年之後,若對於美觀不在意,假牙沒有鬆脫情況下,可以不需重新製作」等語,因此上訴人目前並無製作假牙之必要性與需求;縱日後左上中正門齒因故需製做假牙,可選擇非侵入性治療以及假牙耐久性來衡量,建議以傳統牙橋來施作,並無植牙必要。至往來醫院交通費用,同意按照雲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年07月11日雲計客權(106)總字第106009函文所示標準計算,惟中山醫院建議上訴人丙○○得在雲林地區治療,故其至中山醫院治療之交通費用,尚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0,319元,及被上訴人鄭錦菊即祥旺水電工程行自105年5月17日、被上訴人甲○○自105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431,947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⒈甲○○受雇於被上訴人鄭錦菊即祥旺水電工程行,從事水電
修繕,其於103年9月1日19時1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鄭錦菊即祥旺水電工程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公館里雲71線中央設有雙黃實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公館橋南端時,甲○○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警告、禁制規定,竟從廖瑞媛騎乘而附載上訴人丙○○、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方,跨越中央雙黃實線超車,見對向有車輛,於將系爭自小貨車駛回原車道時,自小貨車右後方車斗不慎擦撞廖瑞媛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把手,致廖瑞媛及上訴人丙○○、乙○○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丙○○受有上門牙骨折、下巴撕裂傷(
1.5公分)、雙手臂雙膝擦挫傷、創傷後壓力反應等傷害,及上訴人乙○○受有左肘擦傷、左胸壁挫傷、左側腹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⒉被上訴人甲○○因系爭車禍,經原審105年度交易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4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系爭事故經鑑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肇事責任,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⒋上訴人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有據?⒈丙○○就醫交通往返費用9,051元。
⒉ 陳竣佑 就醫交通往返費用896元。
⒊丙○○左上門牙牙齒成人後永久治療費用111,000元。
⒋丙○○右上門牙牙髓壞死永久治療費用111,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甲○○行經公館橋南端於上橋路段,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不慎擦撞廖瑞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把手,導致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造成上訴人丙○○受有上門牙骨折、下巴撕裂傷(
1.5公分)、雙手臂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及造成上訴人乙○○受有左肘擦傷、左胸壁挫傷、左側腹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及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責任,且被上訴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如不爭執事項⒈⒉⒊所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因上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構成侵權行為,且兩造並不否認被上訴人甲○○係受雇於被上訴人鄭錦菊即祥旺水電工程行,及系爭自小貨車係為被上訴人鄭錦菊即祥旺水電工程行所有,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鄭錦菊即祥旺水電工程行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渠等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除原審已判准確定部分外,茲就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之項目、數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丙○○將來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丙○○所受「左上正中門牙牙寇斷裂合併牙髓壞死、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之傷害部分,經委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認:㈠其左上正中門牙牙髓業已壞死,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則因創傷後的牙齒有未來牙髓壞死可能,二者均屬永久性傷害,牙髓一旦壞死,無法恢復。㈡對於成長中的幼童,上顎前牙因創傷缺失經根管治療後(左上正中門齒),及右上正中門齒琺瑯質缺失利用陶瓷貼片、針子、全瓷冠的膺復方式,可以改善病患美觀、咬合。但因顎骨仍會持續發育,假牙的頰側邊界會因為顎骨再生長,而有可能會有假牙邊界露出問題,但因其為全瓷的,美觀的影響減小許多,又因陶瓷結構,強度較一般樹脂較強,故可做為此階段膺復的選擇。㈢登峰牙科膺復方式為改善病患美觀、咬合功能,因病患本身年紀未達上下顎骨發育完全年紀,故此膺復方式為暫時性措施。㈣成年之後,若病患對於美觀不在意,假牙沒有鬆脫情況下,可以不需重新製作。左正中門牙要看當時情況,如果牙根無法留下,就要看要做傳統牙橋或是植牙。右正中門牙亦是要看當時情況,若牙髓壞死就要根管治療後以牙冠與加強釘膺復。缺牙可用傳統牙橋、植牙、活動假牙重建」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可知上訴人丙○○之左上正中門牙之牙根是否會留下及右上正中門牙之牙髓是否會壞死均不確定,則其是否需進行上開傳統牙橋、植牙、活動假牙重建之醫療行為,並不能確定,則上訴人丙○○將來是否必需支出上開傳統牙橋、植牙、活動假牙重建之費用即非無疑,是上訴人丙○○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惟鑑定報告既認「成年之後,若病患對於美觀不在意,假牙沒有鬆脫情況下(即膺復階段所使用治療方式遺留下之假牙),可以不需重新製作」等語;既以病患對美觀不在意為前提所為立論,則上訴人丙○○請求將來醫療費用時,回復牙齒美觀亦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行為,而所需活動假牙費用(補正中2顆門牙)一座6,000元,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據,是上訴人丙○○請求上開左上正中門牙及右上正中門牙將來回復美觀所必要之醫療費用6,000元,即屬有據。
⒉往來醫院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 主張渠 等因本件車禍之發生,2年間往來醫院之交通費(含就醫停車費),除原審判准240元(103年10月6日、同月24日至中山醫院就診停車費)外,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丙○○就醫交通往返費用9,051元、896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上訴人住處至下列醫療院所單次車資依序為至中山醫院1,400元、麗繳牙醫診所300元、 胡聰仁 診所300元、登峯牙醫診所1,400元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250元、虎尾院區250元,此有雲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年07月11日雲計客權(106)總字第106009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依此計算上訴人丙○○因系爭車禍後,至各醫療院所看診(見交附民卷第23至40頁、原審卷第87至117頁)所支出往來醫院交通費用(不含精神科及整形外科、眼科看診)合計為18,700元(計算式:中山醫院1,400元x2天x2次+麗緻牙醫診所300元x1天x2次+胡聰仁診所300元x1天x2次+登峯牙醫診所1,400元x3天x2次+臺大醫院雲林分院250元x7天x2次=18,700元,其中上訴人2人同日就診均以1天2次交通費用計算,另上訴人乙○○就其看診期日均與上訴人丙○○同日前往,自不得再請求該日看診所生交通往來費用),並扣除原審業已准許之中山醫院就診停車費240元外(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同月24日係搭乘私人自小客車前往中山醫院就診,除停車費240元經原審判准外,就該二次油錢、過路費等必要費用仍得請求),尚得請求18,460元,上訴人僅請求9,051元,為法所許。至被上訴人辯稱,依中山醫院醫囑,上訴人丙○○得在雲林地區就醫,自無請求前往中山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因人民有選擇第二醫療意見之就醫權利,其因此所生交通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所辯,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丙○○受有上門牙骨折、下巴撕裂傷(1.5公分)、雙手臂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乙○○受有左肘擦傷、左胸壁挫傷、左側腹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渠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自無可疑,渠等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上訴人丙○○尚未成年、車禍時就讀小學五年級;上訴人乙○○尚未成年,車禍時就讀小學四年級;被上訴人甲○○已婚,目前在祥旺水電工程行上班,每月收入28,800元,育有三名子女(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境不佳,經濟狀況亦難認寬裕,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上訴人二人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上訴人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訴人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屬公允,應予准許,原審僅准許上訴人丙○○15萬元、上訴人乙○○10萬元,容有未洽。
⒋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丙○○得再請求之金額為65,05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000元+往來交通費用9,051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5,051元】;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20,0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65,051元、上訴人乙○○20,000元,及被上訴人鄭錦菊即祥旺水電工程行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7日、被上訴人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核無假執行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