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告 傅宜崗 被告 林得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止,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暨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後述債務,並未依約履行,則被告就後述債務尚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就後述債務尚未到期部分,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就後述債務尚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因需款孔急,央請原告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再將借得之款項借貸被告;嗣原告於106年6月8日,將其向臺北富邦銀行借貸600,000元,扣除必須支付之手續費及相關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後,實際取得之595,000元,借貸予被告;雙方約定系爭費用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自借貸之日起,每月給付8,000元予原告,至清償完畢為止,第一期應先清償系爭費用5,000元及借款3,000元;其後各期,按月清償借款8,000元。詎被告至今僅清償系爭費用5,000元及借款52,000元,尚欠借款543,000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摺、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開款項,並為前述約定,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自應自借貸之日起,按月給付8,000元予被告,至清償完畢為止,且第一期應先清償系爭費用5,000元及借款3,000元;其後各期,按月清償借款8,000元;又兩造既未約定每月應於何日清償,自應以每月末日為當月應清償款項清償期屆滿之日;再自106年6月8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共經17個月末日,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共應給付136,000元,以供清償系爭費用5,000元及借款131,000元;而被告既僅清償系爭費用5,000元及借款52,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至
107年10月31日止已到期之79,000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止,每月末日給付8,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止,每月末日給付8,000元,暨於107年9月30日止,給付7,000元,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