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月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估價單壹本、簽單參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多次下注而從中獲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述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其經營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估價單1本、簽單3張、傳真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本件賭博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15號被告甲○○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霄裡商店充作賭博場所,賭客至該處下單簽注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1號至49號圈選號碼,並分為「2星」、「3星」及「4星」之玩法向甲○○簽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香港六合彩於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標的,賭客簽注之號碼若對中「2星」、「3星」或「4星」,每注分別可得5,600元、5萬6,000元或70萬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之號碼均未對中,則予以沒入,而賭客簽注之金額均由甲○○收取後轉交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賭客中獎之彩金,亦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賠付,甲○○則依賭客簽注數量抽取佣金,簽注「2星」者每注可獲取2元、簽注「3星」或「4星」者每注可獲取12元,渠等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之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05年2月2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部、估價單(簽單存根)1本及手寫簽單3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傳真機1部、估價單(簽單存根)1本、手寫簽單3張及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揭期間,反覆密接與賭客對賭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傳真機1部、估價單1本、手寫簽單3張,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