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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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21號原告代號0000-000000A(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被告 郭昌奕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林家琪 律師 陳稚平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勁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8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3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皇冠汽車旅館803號房內,將其所購入含有不明藥物成分之液體摻入蠻牛飲料中,提供在場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飲用,造成A女飲用後因藥物中毒陷入昏迷,致缺氧性腦病變,經送往醫院持續救治,仍於102年4月15日凌晨2時許,因缺氧性腦病變併發支氣管肺泡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伊為A女之母,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32萬56元(含醫藥費用3萬6,876元、殯葬費用28萬3,18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2萬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將不明成分液體摻入蠻牛飲料提供A女飲用,惟伊所提供之飲料並無證據證明含有毒品或特定藥物成分;且引起A女「缺氧性腦病變」之成因眾多,尚難逕認與A女飲用該飲料間具因果關係;況A女明知伊提供之飲料為不明成分之「神仙水」,仍自主選擇飲用,其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不明成分液體摻入蠻牛飲料中供A女飲用,A女飲用後陷入昏迷,送醫急救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並於102年4月15日凌晨2時許,因缺氧性腦病變併發支氣管肺泡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因此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有過失致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0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予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供之不明液體含有藥物成分,A女服用後陷入昏迷,終因缺氧性腦病變等死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供稱:伊購買「神仙水」時,對方說喝了
會放鬆、心情比較好,會產生很多幻覺、副作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卷第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及證人 劉逸辰 證稱:伊喝完神仙水後,感覺興奮,腳會抖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卷㈡第99頁);證人 趙聖忠 作證:伊飲用完被告提供的飲料後,精神比較好一點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81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卷㈡第60頁);證人 陳孟芸 證稱:伊喝完被告的飲料後感到昏昏沈沈,意識不清楚,全身沒有力氣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53頁背面、第54頁);及衡諸A女於飲用該不明液體後出現嘔吐、頭痛、陷入昏迷等節(參見證人陳孟芸、劉逸辰、趙聖忠之證詞,見偵查卷㈠第72頁、第73頁;偵查卷㈡第38頁、第39頁、第90頁;本院刑事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再酌諸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所附之醫學說明:「神仙水(GHB)具有強烈的神經中樞抑制作用,一般在使用15分鐘後,會產生快感、酒醉之效果,加上藥效快,短時間不易清醒,具有暫時性記憶消失之效果;使用GHB後,經由中樞神經抑制之作用,可能間接抑制呼吸,導致服用者在意識不清的狀況下或因呼吸道阻塞,或因呼吸過於淺慢而有二氧化碳堆積之情形,最後導致大腦氧氣供應不足而產生缺氧性腦病變。」(見偵查卷㈡第117頁、第118頁)。勾稽以上事證,足證被告所提供之不明液體應含有與「神仙水(GHB)」相同或可產生與神仙水(GHB)效果類似之「藥物」成分,飲用後經由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產生快感、酒醉、意識不清、暫時性記憶消失、呼吸道阻塞、缺氧等效果,嚴重情形可能導致缺氧性腦病變。
㈡參以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檢傷記錄記載:「友人帶訴用神仙水
後叫不醒,現雙手發紺、嘴唇發紺、到院時無呼吸、頸動脈搏動微弱」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22頁背面);及證人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科醫師 鄭錫金 於本院刑事庭證述:伊在敏盛醫院擔任急診科醫師約10年,救護車送A女來的時候,A女全身發紫,沒有反應,也沒有呼吸心跳,接近死亡的狀態,A女當時外觀沒有看到外傷,但是全身發紫,全身發紫是嚴重缺氧造成的,陪同A女到院的男生說他們集體吸毒(神仙水),依照伊的判斷,A女停止呼吸是嚴重藥物中毒造成,因為神仙水是中樞神經抑制劑會影響心跳呼吸,一開始心跳會變慢,而缺氧的時候會頭昏、嘔吐,甚至痙攣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刑事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第58頁正背面)。
再佐諸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表示:「缺氧性腦病變係因為『疾病』或是『外來因素』,使得身體內氧氣含量不足,造成腦部無法持續藉由氧氣獲得養分的供應,因而破壞腦及中樞神經之功能,使得認知、感覺、運動等功能有程度不等之傷害,若持續數分鐘以上,會產生不可逆之缺氧性變化,進而使患者呈現嚴重之神經學後遺症或植物人狀態。」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17頁、第118頁),而A女生前並無其他疾病之特殊病史記錄(見本院刑事卷㈠第205頁背面、第206頁背面之護理評估單、病程護理紀錄),亦無證據足證A女生前曾發生一氧化碳中毒等意外情形,堪認A女應係飲用被告提供摻有與「神仙水(GHB)」相同或可產生與神仙水(GHB)效果類似之「藥物」成分之飲料後,引發藥物中毒而持續缺氧,進而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併發支氣管肺泡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A女之死亡結果,與飲用該摻有藥物成分之飲料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明知其所購得名為「神仙水」之液體含有不明成分藥物且來源不明,為求歡樂,竟貿然提供來路不明之藥物供他人服用,致A女服用後,因藥物抑制中樞神經,進而產生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
㈢被告雖抗辯A女血液未驗出毒物反應,且在場有人亦有飲用
被告提供之飲料,A女引起之缺氧性腦病變與其提供之飲料之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供陳其購入者為「神仙水」等語,且證人即在場友人劉逸辰等人業已證述渠飲用後產生生理反應諸如感覺興奮、腳會抖動、感覺昏沈、意識不清楚、全身沒有力氣等節,且A女於飲用後亦產生嘔吐、頭痛、昏迷等情形,前揭生理反應均核與服用「神仙水(GHB)」可能產生之效果相同,自足以認定被告所提供之不明液體應含有與「神仙水(GHB)」相同或可產生與神仙水(GHB)效果類似之「藥物」成分。再者,產品一般衡可分為「食品」與「藥物」,此關我國立法將之區分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與藥事法規範即明,關於「食品」與「藥物」之定義,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另依藥事法第4條:
「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6條第3款:
「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故舉凡足以影響身體外觀、組織結構及器官功能效用之產品皆為「藥品」,而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不明液體既能對人體之生理機能產生一定影響(如證人前述之興奮、昏沉、頭痛、意識不清等情),顯非單純「供人飲食或咀嚼」之「食品」,而係屬「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自明。從而,本院綜合各項事證已足認被告所提供之飲料摻有與「神仙水(GHB)」相同或可產生與神仙水(GHB)效果類似之「藥物」成分,並足以導致A女陷入昏迷,終因產生缺氧性腦病變死亡,已詳如前述,被告謂本件缺乏科學證據證明其所提供之飲料含有「何種成分藥物」在內、既無從認定成分即不能認定為A女引發缺氧性腦病變之成因云云,顯屬托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另主張A女於本件事發前身體已有不佳,與被告提供之飲料無關,並提出電子通訊軟體LINE照片為證云云,然觀之被告提出之前揭照片,僅能證明A女曾於「11月15日以前」向友人表示身體變差、頭痛、胸口痛等情,惟該對話內容既無確切之時間,顯難憑此推斷A女已有病徵,其所辨亦不足採。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A女分別支出醫藥
費用3萬6,876元、殯葬費用28萬3,18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藥費收據、托護費收據、救護車收據、醫療用品收據、喪葬費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至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共32萬56元(計算式:36,876+283,180=320,056),洵屬有據。
㈡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為A女之母,而A女於被告前揭行為
時年僅17歲,正值花樣年華,有戶籍謄本可稽,是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痛失愛女,必哀痛逾恆,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私人公司員工,月薪約2萬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目前在自家經營便利商店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節,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本院個資卷)。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過失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20,056元(計算式
:320,056+1,500,000=1,820,056)。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提供來源不明而摻有與「神仙水(GHB)」相同或類似藥物成分之飲料,其就該飲料之來源、成分具掌控能力,且其主動提供含有上開藥物成分之飲料供A女飲用,並導致A女死亡,固屬重大可歸責,惟A女明知該飲料摻有與「神仙水(GHB)」相同或類似之藥物成分(見證人陳孟芸之證詞,見偵查卷㈠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本院刑事卷㈡第54頁),為助興自願飲用該飲料,應認A女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茲審酌A女上開行為對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A女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準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56,045元(計算式為:1,820,056×80%=1,456,045)。
㈣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50萬9,03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則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額,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94萬7,013元(計算式:1,456,045-509,032=947,013)。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7,013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並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陳振嘉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