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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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03號聲請人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相對人即被告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六0三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僅設董事一人即乙○○,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然乙○○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相對人現無代表人可行代理權;然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借款未還,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乙○○之配偶甲○○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僅設董事一人即乙○○,然乙○○已於112年4月1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公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甲○○為乙○○之配偶,且任職於相對人擔任會計,復為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一致,由其於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至於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且可達訴訟經濟,而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