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昇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昇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昇榮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及各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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