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62號原告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兆嘉 被告 吳加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亦即債權人為原告者,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而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72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1689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382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3,684元、受分配金額13,684元,次序13所列之被告即第3順位抵押權3,600,000元、受分配金額1,710,502元,均應予剔除等語。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724,186元(計算式:13,684元+1,710,502元=1,724,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