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毒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10月1日0時35分許,因友人吸食第二級毒品,並持有吸食器,始被警帶回驗尿,抗告人係於前一日下午4時30分許,參加朋友生日,不知是否誤吃或吸到二手煙,致尿液被檢出毒品反應,且抗告人於96年1月22日亦到凱旋醫院驗尿,要7日後才能得知驗尿報告云云。
二、抗告人於95年10月1日,經警採尿,其尿液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業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0月18日編號KH2006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可資參照,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抗告人縱於查獲前曾與吸食第二級毒品之友人同處一室,致吸食二手煙,其尿液亦不可能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另抗告人事後縱至凱旋醫院驗尿,亦與抗告人於上開查獲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關聯,是其上開辯解,顯無足採。又抗告人前次觀察勒戒係於8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至今已逾五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原法院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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