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95年度訴字第431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原法院95年度救字第42號及本院95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及案卷可稽。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95年度補字第526號),該裁定於95年7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詎抗告人迄未據以繳納裁判費,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之首開說明,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聲請訴訟救助,經濟困難等云云,惟查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業遭法院駁回在案,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仍執此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三謀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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