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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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接獲任何傳喚通知,具保人亦未曾告知有任何法院之通知,原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具保人 姜博元 前因抗告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嗣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11415號案件執行之際,業經該署依法傳喚、拘提而未能到案執行,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抗告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又具保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命其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即抗告人遵期到案執行,如逾期未到,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屆期猶未能攜同被告前往執行,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博崙95執字第11415號字第85735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且抗告人仍在逃匿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40000元,迄原法院95年12月14日為本件裁定時,抗告人仍在逃匿中,原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具保人姜博元上開繳納之保證金40000元沒入,經核並無不合。又檢察官上開通知抗告人之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之寄存於派出所,檢察官上開通知保證人姜博元帶同抗告人於95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之追保函,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上開2份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縱抗告人及具保人姜博元二人本人均未收受上開通知,惟既經合法送達,即發生效力,原法院因而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辯解,即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