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41號被告劉建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5月23日13時起至15時42分許止,在臺南市官田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罐、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行經臺南市官田區渡拔里台1線309.5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何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