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東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東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卓東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被告自上開執行完畢後,至108年11月5日為本案犯罪之期間,又有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判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先前已因故意犯竊盜罪入監執行,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實行竊盜,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實
行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尚未竊得財物而未造成實質之財產損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16號被告卓東瑩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東瑩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仍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8年11月5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鎮○○路00號之9「台亞加油站」大林站前,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加油站辦公室大門後,欲竊取辦公室保險箱內物品,然因無法打開而未能得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東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加油站站長 蔡振豪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進入加油站行竊,而該處辦公室大門非供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是被告所為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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