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政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 郭順 發」等語,更正為「 鄭順發 」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林政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6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口角,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洪振寶 頭、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67號被告林政言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言與洪振寶係友人,渠等於民國109年1月27日3時許,在洪振寶之友人 黃達倫 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共同飲酒,席間,林政言因故與洪振寶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振寶,洪振寶遭毆倒地頭部撞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及右眼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振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政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之自白。│訴人洪振寶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振寶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時及偵訊時之指訴。│告在上址共同飲酒,其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三│證人即目擊者黃達倫、郭順│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形及被告毆打告訴人經過等事││││實。│├──┼────────────┼──────────────┤│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惟告│││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訴人右前額之裂傷外觀無法判斷│││護理紀錄及診療資料摘要表│是鈍物造成或撞擊地面或靜止之│││各1份。│鈍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係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查:
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
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
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須就行為人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即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此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明。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友人,彼此間素無恩怨,業經告訴人陳
明在卷,衡情已難認被告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動機存在,且參諸告訴人僅係徒手攻擊告訴人,並未持任何質地堅硬之凶器攻擊告訴人,此業經證人即目擊者黃達倫、鄭順發證述在卷,佐以告訴人受傷位置,可知被告並非完全針對其頭部攻擊,從而,本案被告雖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此尚不足據此推論主觀上存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自難率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被告遭起訴傷害部分,具有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