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1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24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救字卷第75頁)而告確定。本件抗告程序審判長另於109年2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命補正裁定業於109年3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抗告人逾上述裁定補正期限後,至今未補正應預納之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於本院卷第85至93頁可憑,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楊坤樵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