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雅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雅茹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粘雅茹知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民宅內,自綽號「 小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償取得大麻煙草1包(驗前淨重0.079公克、驗餘淨重0.071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6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搭乘計程車未繫安全帶遭員警攔查,經警嗅得其身上飄散濃烈愷他命氣味,待警詢問其身上是否持有違禁物後,其主動提出由警當場扣得之上揭煙草1包,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雅茹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108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扣案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0.071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四氫大麻酚即大麻主成分之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毒偵卷第127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粘雅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6年4月28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乃係詐欺犯行,與本案持有毒品案件,罪質迥異,保護之法益非同,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狀、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持有扣案大麻煙草,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持有之毒品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職業為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0.0715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收銷燬。至該大麻煙草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