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振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151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振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莊振賢於民國104年4月5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旁麵店。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與內環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惟莊振賢因心虛而騎車逃離。嗣員警在斗六市○○街○○○巷口攔下莊振賢並發現其全身酒氣,即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莊振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㈣現場照片3張。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偵字第10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8月6日至100年8月5日止,又經本院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卻仍不知警惕,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視國家嚴禁酒後駕車之法令於無物。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2mg/l,顯逾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職業為水電工,家中尚有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