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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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 高昇輝 訴訟代理人 高松茂
吳聰億 律師被告 李寶吟 訴訟代理人 劉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確定判決,實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在分割土地登記有錯誤情事,蓋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原為原告之父高松茂及被告之配偶 劉煥坤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5125分之11495、15125分之3630,但民國66年4月15日至66年5月24日間由訴外人劉煥坤申請分割出同地段1308-43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下稱0000-000地號土地】,並由其單獨取得0000-000地號土地。至系爭土地則因舊土地登記規則『非』必要二筆土地同時登記,而未辦理由訴外人高松茂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仍維持為劉煥坤、高松茂共有。嗣劉煥坤死亡,而由被告繼承劉煥坤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125分之3630。另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建物複丈原圖,其上註明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4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民事判決並非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之民事判決,且其中附註之63年7月8日雲平民仁決字第7440號函,應不能作為分割登記之依據,再者比對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欄亦無63年7月
8日之日期,顯有圖文不符。系爭土地既有上開登記顯然錯誤情事,高松茂已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向雲林縣政府提出更正登記申請,如蒙允准,則可對本件強制執行所依憑之執行名義(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被否准申請,則需進一步訴願及行政訴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判決要旨,在本件申請更正登記行政訴訟終結前,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免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50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所附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據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1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50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訴訟,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236號判決:⒈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月3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U-C-N-F-O-I-J-
U部分面積23.87平方公尺、編號N-P-O-F-N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編號I-O-P-D-R-S-T-I部分面積3.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及共有人全體。⒉原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月3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M-N-C-B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編號M-H-P-N-M部分面積0.99平方公尺、編號H-Q-D-P-H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及共有人全體。⒊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4,333元,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相當租金之利益708元。⒋原告應給付被告4,636元,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相當租金之利益73元。原告不服提上訴,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再聲請確定上開民事事件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4年度司聲字第6號裁定:原告應向被告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2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㈢被告又持上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6號確定判決、104年
度司聲字第6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乃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050號拆除地上物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以其父高松茂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更正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高松茂所有一事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無論系爭土地是否因有上開原告所稱之登記錯誤情事
,而得更正登記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端視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然揆之上開判決要旨,可知縱有原告所稱上開情節,惟此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之事由,是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要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本院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土地建物複丈原圖,及傳訊當時登記之校對人員 謝仁祥 到庭作證,然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之事由,則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要屬無據,已如上述,是本院認無調閱原圖及通知證人謝仁祥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50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所附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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