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曾美惠被告石秀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曾美惠、石秀善共同收受之賄賂新臺幣 陸佰參拾玖 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石曾美惠、石秀善告因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其扣案賄款新臺幣(下同)639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石曾美惠、石秀善係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屆茂林區茂林里里長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其允諾由 羅貴春 (另案起訴)代繳積欠臺灣電力公司之電費639元後,投票支持羅貴春,並經羅貴春依約繳納上開電費並交付收據予被告收執後,達成變相交付賄賂予被告2人,嗣遭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9年度選偵字第45號為職權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067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無訛。其扣案之現金639元,係被告2人共同收受之賄賂,業據被告2人等供承在卷,並有偵卷所附之訊問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參,故扣案之現金既為被告2人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而為被告2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堪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