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2號原告 駱志明 被告 唐景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陸佰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東田里拱天宮媽祖廟前,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0元,且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94,0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而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也有打他的上半身大概2、3拳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偵查卷霄警偵字第1070001693號卷第23頁)在卷可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因本件涉犯之傷害罪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侵害其權利,已如前述,且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重大,原告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精神慰撫金析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
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亦未提出可能之賠償原告方案,使原告自106年受前開傷害迄今逾1年,仍未獲被告任何賠償,原告長期因擔心未能受償而處於痛苦之中,不言可喻,亦徵被告對其故意犯行,毫無悔意,復使原告難以平復。又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已婚,扶養其子女2人,待業中,105年年收入為319,393元,名下有財產8筆,財產總額2,937,971元;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扶養其子女1人,以攤販為業,於10
5年間所得0元,名下有財產3筆,財產總額0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81、83頁、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情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50,600元(計算式:醫療費600元+慰撫金50,000元=50,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6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見解,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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