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彩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郭文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38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7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彩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彩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0000號電桿前農田(地號:0000埤頭埧段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以割取該處 廖溫良 所種植之瓠瓜2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方式,竊取該瓠瓜2顆得逞。林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廖溫良發現乃報警處理,林彩遂將瓠瓜2顆丟在現場後離開,警方獲報循線查獲林彩,並扣得上開鐮刀1把,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575號案件),惟被告林彩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及反面),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廖溫良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至7頁反面)。
㈡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瓠瓜2顆)1紙(警卷第11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年5月1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8至10頁)。
㈣雲林地檢署105年度保字第64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暨扣案物照片1張(偵卷第9至10頁)。
㈤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12至14頁)。
㈥扣案之鐮刀1把。
㈦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6、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及反面)。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瓠瓜2顆,價值僅約50元,金額甚微,參以被害人到庭表示:報警只是希望管區告誡一下被告,沒有要提告或怎樣,被告之後也沒有再來偷竊,願意給被告1次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認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非無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最輕之有期徒刑6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次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暨被告自陳為烹煮瓠瓜供己食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警卷第3頁反面),職業農,不識字,教育程度不高,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明,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
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瓠瓜2顆,業經被害人領回,依據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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