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零貳佰玖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捌萬伍仟
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
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6日及93年9月23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卡及萬事
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9月1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台新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
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
月起以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288元。被告又於94年2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
,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
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
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2月21日止,共積欠326,484元(
其中信用卡本金部分為23,720元及利息部分為1,776元,共
計25,496元;代償卡本金部分為85,727元及利息部分為2,13
2元,共計87,859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196,576
元及利息部分為16,553元,共計213,129元)未為給付,雖
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宜婷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