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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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50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雲林縣○○鄉○○巷段○○○○○○○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松東58號如雲林縣斗南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6.95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2.91平方公尺、C部分68.8平方公
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皆為原告所有
,原告雖於民國93年間同意被告搬進系爭建物居住,惟自同
年10月後,被告即未能克盡孝道,盡扶養之責,尤其在94年
7月間原告中風臥病在床後更是如此,甚且拒絕兄長乙○○
聽從原告之指示使用系爭建物,屢屢與乙○○發生爭執,毫
無孝悌可言,被告並於93年10月25日與乙○○私下訂立協議
書,分配屬於原告之財產,協議由乙○○負扶養之義務,被
告竟無須付任何扶養之義務,該協議顯然違背民法第1114條
第1款、1115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能拘束原告,原告
乃於95年間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經鈞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
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直至
傾毀為止,兩造間成立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因認原告
終止使用借貸係無理由。惟原告目前意識狀況清楚,但因患
有慢性呼吸衰竭、氣管內插管併呼吸器長期使用、慢性阻塞
性肺病、陳舊性腦中風、冠狀動脈疾病,日常生活均須他人
看護照顧,且已達需以輪椅代步之情形,而原告目前與長子
乙○○同住之地點為透天厝,平面樓層係供神壇使用,居住
2、3樓,出入甚為不便,被告目前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則
為平房,故原告因上開疾病,想回老家居住安享晚年,確有
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且依協議書,乙○○要聘僱外勞照顧
原告,原告可以擇定安居住所,但被告在前案之前即違反當
初之協議,不讓乙○○帶原告回家,且曾於乙○○進入系爭
建物時,對之提出竊盜告訴,原告係因被告不孝,欲收回系
爭建物,本件訴訟並未違反被監護人之意思,爰依民法第47
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經原告終止契
約後占有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之父,前於89年間即因中風而行動不
便,被告乃於90年間自台北遷居返回故鄉,照料原告日常起
居,迄93年間止,兩造已共同生活長達4年,詎被告之兄乙
○○見原告中風,為謀家產,竟於93年10月間自台北返回雲
林老家要求分家,並堅持分得祖厝之三合院房屋即系爭建物
坐落之全部土地,原告當時曾表示系爭建物兄弟2人各分一
半,惟乙○○不願分得老舊建物,只願分得土地,為達目的
,不惜承諾負擔原告日常生活一切費用作為條件,被告為求
家庭和諧,乃同意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由乙○○取得
,惟為照料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留予被告居住,直至屋倒
牆傾為止,並因召開家族會議,約定原告可依其本人意願自
由選擇住所,而訂下協議書,並經叔伯及調解委員在場見證
,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94年7月間拒絕
乙○○聽從原告指示使用系爭建物不孝不悌云云,並非事實
。又乙○○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後,已由原告處受贈取得系爭
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竟仍不滿足,希冀再謀得系爭建物
,為規避協議書之約定,前於95年間即假借原告名義對被告
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再以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現
因慢性呼吸衰竭等疾病,自97年9月15日即至台北縣三重市
祐民醫院住院,現仍住院中,須使用呼吸器,臥床無法坐輪
椅,且需他人看護照顧,故乙○○主張原告因需以輪椅代步
,目前與乙○○同住地點出入甚為不便,而有使用系爭建物
之必要云云,自屬無據。未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
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
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雖該條文尚未施行,惟係法理之
當然,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稱「為貫徹尊重本人意思之立法
意旨,爰修正為…又本項所稱『受監護人之意思』,包括監
護人選定前,受監護人所表明之意思在內,乃屬當然。」是
原告在受禁治產宣告之前,既早已同意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
建物,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遵重
原告在受監護宣告前所表明之意思,核與該條意旨不符,要
無可採。又被告之前即與原告同住並照顧原告之生活,如原
告欲回老家居住,可與被告同住,並不需以訴請被告遷讓房
屋之方式達其目的,且前案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後,經原告就
系爭建物為假執行,而將門鎖換掉,被告不能違反假執行之
命令,迄今仍無法進入系爭建物,故目前亦無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所稱被告不讓原告進屋之情形,至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間關於系爭建物之竊盜案件糾紛,起因於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在未經通知被告之情況下即擅自進入系爭建物,與原告
本人無關。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求為
判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被告之父,前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其法定代理人乙○
○為被告之兄。
㈡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且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前於95年間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
第23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直
至傾毀為止,兩造間對系爭建物有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因認原告終止使用借貸係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確
定判決理由中重要爭點如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法院
實質判斷,原則上應認有拘束力,此即民事訴訟所謂「爭點
效」之理論。查本件原告前於95年間即訴請被告遷讓房屋,
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係由原
告出資興建,而為原告所有,惟原告於被告與乙○○於93年
10月25日簽立協議書時,已知悉並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進
而同意被告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直至傾毀為止,而與被
告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目前系爭建
物尚未傾毀,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等情,因而廢棄
原審即本院95年度六簡字第13號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則關於
原告同意被告得繼續居住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直至傾毀
為止,兩造間存有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此一兩造遷讓
房屋訴訟中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前訴訟中詳為攻防,法
院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而為判斷,前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兩造
即應受前訴訟法院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宜為相反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
疾病欲返回老家居住以安享晚年,而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
,但被告卻阻止乙○○帶原告回家,且對原告不孝,故原告
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則否認上情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
系爭建物,而得終止兩造間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茲論
述如下:
⒈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疾病需以輪椅代步,而原告目前與長子乙
○○同住處所為透天厝,平面樓層係供神壇使用,居住2、
3樓,出入甚為不便,被告目前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則為平
房,故原告有返回系爭建物居住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祐民醫
院97年12月11日、新仁醫院98年4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乙
紙及乙○○住處照片5張為證。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分
別記載:原告因患慢性呼吸衰竭、氣管內插管併呼吸器長期
使用、慢性阻塞性肺病、陳舊性腦中風、冠狀動脈疾病,自
97年9月15日起,住進祐民醫院吸呼照護病房,目前仍住院
中,需呼吸器使用,現臥床,須他人看護、照顧;及原告因
慢性呼吸衰竭、氣管內插管長期依賴呼吸器、冠狀動脈疾病
、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於98年2月9日住院治療,因心肺
功能不全及肌肉無力,致無法有效脫離呼吸器,雖意識清楚
,但無法自理生活及行動,仍需長期依賴呼吸器,目前仍繼
續住院治療中等語,可知原告因前開疾病自97年9月15日迄
今均在住院治療中,且需長期依賴呼吸器。再依被告所提出
原告於祐民醫院98年1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更記載原
告「現臥床無法坐輪椅」等語,則依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
其是否能離開醫院居住已成問題,更遑論要以輪椅代步,是
原告主張其因疾病需以輪椅代步而有返回系爭建物居住之必
要云云,尚屬無據。
⒉原告雖又主張其欲返回系爭建物居住以安享晚年,但被告違
反協議書之約定,阻止乙○○帶其返回系爭建物云云,並提
出被告與乙○○於93年10月25日所簽立協議書乙份為證。惟
查,上開協議書上固記載:「甲方(即乙○○)同意聘任專
業外勞以隨侍照護尊親,乙方(即被告)隨尊親自由意思擇
定安家住所(含安養處所);若尊親長期(指1個月以上)
擇居鄉下老家(未能與甲方同住),甲方除叮囑照護外勞隨
侍外,並應善盡親身養護義務每月至少2次以上返家探視及
同住」等語,然原告於前案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事件之一審即
本院95年度六簡字第13號判決原告勝訴後,即向本院聲請假
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5795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於97年4
月21日前往系爭建物進行勘驗,並於同年6月5日會同鎖匠
開啟系爭建物大門,解除被告之占有,而將系爭建物點交予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
核無誤,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98年4月9日言
詞辯論時亦不爭執被告目前未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並陳稱
:系爭建物因辦理假執行已換鎖,目前由伊管理等語,由此
可見被告於前案後,即因假執行之故,自身亦無法使用系爭
建物,自不可能有違反上開協議書而阻止原告進入系爭建物
居住之情事發生。另原告所舉其法定代理人乙○○前因進入
系爭建物而遭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乙節,此乃94年間所發生之
事,且難認與原告本人有何關係,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79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是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在前案之後有何阻止原告返回系爭建物
居住之行為,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98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時陳稱:被告對於原告欲返回系爭建物居住乙事並無
意見等語,再參以兩造乃父子關係,依常情並無不能同住於
系爭建物共同生活之情形,則原告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居住
使用,與原告主張其欲返回系爭建物居住以安享晚年乙節,
兩者之間並無衝突,原告尚難據此作為其因不可預知之情事
,自己需用借用物,而得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之事由
。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不孝而欲收回系爭建物云云,亦未提
出被告於前案後有何不孝之具體事證,及已符合法律所定得
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事由,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前既已同意被告得繼續居住使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直至傾毀為止,而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定有期
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系爭房屋目前並未傾毀,原告亦未能
證明其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須用借用物,則原告依民法
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文明